•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電腦企業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因任
    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二九一00號函
    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三)零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
    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
    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九五三七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
    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一六七九00號函更正為:「○○電腦企業社負責人○○○」,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
      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
      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
       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經營
       業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分機關卻以
       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
       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
      三)零時二十五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
      歲之人○○○及○○○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蓋
      章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及○○○之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
      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明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輔導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
      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
      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
      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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