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
    (訴願人公司)進行查核,認訴願人進口之「○○」塑膠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標
    誌,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環第五科罰
    字第Ⅹ一五一一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一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
      、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
      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
      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
      、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
      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八、容器商品
      :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
      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
      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規定:「業
      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
      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
      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
      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
      、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
      造完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
      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輸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
      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
      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
      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
      收標誌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1cm×1cm)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
      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
      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
      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七、本署八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86)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
      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圖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舉發之前實不知進口產品須標示回收標誌,也從未被
       告知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指定業者,如何得知相關法令規範而去遵循。
    (二)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後,立即將訴願人進口產品容器標示
       回收標誌,並已向環保署辦理回收責任業者(輸入)登記和繳納相關費用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進口之「衣漬
      除去污劑」塑膠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系爭產品採證照片影本附案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分之違規事實,據卷附原處分書及舉發通知書
      所載其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行為發現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五0四000號函說明三所載本案之行為發
      現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行為發現地點為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石牌店者不符,亦與答辯書所載之地點(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石牌門市)不符,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有無進行查核?果爾,其正
      確之時、地為何?即應先予究明。又本件附案之產品實物「衣漬除去污劑」
      ,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購物發票或稽查紀錄單足供憑核,則該產品實物是否確
      為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所得而得供證明本案違規事實之證據?不無疑義。從
      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
      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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