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小字第A九一00四四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貨車因接獲原處分機關「柴油引擎不定期檢
    驗〔初檢〕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車
    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七十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C0000四0二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小字第A九一00四四0
    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法進行檢查。......」第五十四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
      目視、遙測不合格者,由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逕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掣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新車型審驗。
      新車抽驗。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
      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
      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用情形│排放標準│備       註│
      │      │    │    ├────┤         │
      │      │    │    │儀器測定│         │
      │      │    │    ├────┤         │
      │      │    │    │黑煙(污│         │
      │      │    │    │染度%)│         │
      ├──────┼────┼────┼────┼─────────┤
      │柴油及替代清│八十二年│使用中車│四0  │一、......儀器測定│
      │潔燃料引擎汽│七月一日│輛檢驗 │    │  污染度%之測定│
      │車     │    │    │    │  方法依CNS11644│
      │      │    │    │    │  ......。   │
      │      │    │    │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
      │      │    │    │    │  日以後出廠及進│
      │      │    │    │    │  口之使用中車輛│
      │      │    │    │    │  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
      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
      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
      之。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粒狀污染物稽查方式分靜
      態檢查與動態檢查: 靜態檢查(儀器檢查)...... 檢查程序...... 測
      試方法...... 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法(本測試儀器之操作,應由訓練合
      格之稽查人員為之):A暖車:測試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以定速 50km/h, 暖
      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但車輛已自行暖車者,不須再經暖車過程。
      B依照引擎最大輸出功率的轉速,選擇適當檔位及車速,設三個測驗點如左
      :a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100 %±50rpm 。b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60%±50rpm 。c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40%±50rpm ,若低於1000rpm
      ,則以1000±50rpm 為測驗轉速、進行全負載排煙測驗。d測試結果:每一
      測驗點連續取樣測試兩次,計算其兩次之排氣煙度平均值,再以左列公式作
      氣溫、氣壓之修正。...... 測試結果:經檢查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者,當場
      填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違規通知單,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
      即交由簽收人收受,拒簽時於簽收欄內加註拒簽兩字,亦將通知聯交由或掛
      號郵寄使用人或所有人收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之立法意旨觀之,車輛所有人均無自行檢測排
       煙是否符合標準之能力,自有應由原處分機關通知先期自費於民間保養場
       檢測維修,復於指定日期及處所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測,如不符標準者,始
       予處罰之。本件訴願人於接獲檢驗通知,即準時前往受檢,經原處分機關
       檢測不符合標準,當即開單處罰,而未通知先期自檢備驗之權益,該檢驗
       通知書實有陷人民於錯誤,並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意旨。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應有賦與車輛所有人先檢後罰之立法
       本意,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違該法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顯欠合
       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貨車係八十七年四月出廠,且仍使用
      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檢測結果,其黑煙污染度達七十三%,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查移動性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為破壞本市空氣品質最大原因之一,原處
      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使用中之各類車輛排放
      污染物之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針對本市柴油車輛不定期通知其所有人
      依排定應到檢日期至到檢處所接受「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以檢驗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並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
      通知書載明,經檢驗不合格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罰則,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關於使
      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係屬二事;又依該法第六
      十三條所定,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除
      處以罰鍰處分外,並同時通知命其限期改善;是訴願人就此所稱,顯對前開
      法令有所誤解。本案經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規定施以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法
      ,檢驗結果因系爭車輛出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黑煙(污染度%)排
      放標準為四0%,而系爭車輛之黑煙污染度為七十三%,超過排放標準一點
      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
      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其應處罰鍰為下限標準二倍(新臺幣六千元)。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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