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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機字第A九一00六一六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行經本市○○路
○○段○○巷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
一0二二0七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至
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掣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C00000一五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機字第A九一00六一六三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在處分書上所指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八時三十分之違反地點違規,
且系爭機車已好一陣子沒騎,沒出門又怎會污染空氣?也未借人,何來規避
、妨礙、拒絕檢驗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
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行經○○路○○段○○巷疑似排氣異
常,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二二0七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
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現行
法第三十九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寄達,惟訴
願人仍未依上開通知書所載期限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檢驗,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久未騎乘,亦未借人,並無污染情事,亦無規避
、妨礙、拒絕檢驗之情事乙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通知有污染之虞
交通工具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系爭機車經人檢舉疑似排氣異常,且無檢驗合格之紀錄,是堪
認有污染之虞。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期限接受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
期限完成檢驗之義務,訴願人空言系爭機車已久未騎乘並無污染情事,而未
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認其規避、妨礙、拒絕檢驗,自無未洽。訴願人
執此為辯,核不足採。
五、再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機車檢驗,故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
為通知檢驗期限屆滿之次日(通知檢驗期限屆滿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次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係星期六,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星期一】
代之),所載違規地點為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並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其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空氣污染,恐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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