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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八一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該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案經該分處查核結果,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且地上建築改良物並無騎樓
地之記載,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八一五九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之無建築物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按訴願人所有土地確實供公共通行之無建築改良物者,政府一本獎勵開放
空間供公共通行,且一般建築土地均屬建築基地,爰請派員實地丈量免徵地
價稅面積,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四、卷查本案系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臺北市
○○○路○○號等八戶,基地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建蔽率十分之四‧二三
二,法定空地面積一八六‧八七平方公尺,未有騎樓設置,有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九十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另士林分處為確認系爭
土地是否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三章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曾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號函詢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0
八二九九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處函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領有本局九十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是否設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乙案......說明......二、經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三
章暨『臺北市住宅區重要幹道兩側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等
規定,首揭使用執照並未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據上,系爭土地屬建
築基地,並非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之
無建築改良物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乙節,查系爭土地既屬
建築基地,並非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前已論述,縱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以作為供公共通行之無建築改良物土地,仍不符首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十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所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自不
足採。至訴願人訴請實地丈量免徵地價稅面積乙節,因事實明確,應無丈量
之必要,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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