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七七一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
    ○樓後方(天井),以鐵架、鐵板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二‧
    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七七一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
      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
      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
      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構造物因上方頂蓋破損而更新,並非新違建。系爭建築物係於五十四年
      建築完成,屋頂以石棉瓦裝置,於八十二年出租時因遭鄰棟掉落磚塊擊落,
      為顧及安全起見而更換鋁片,並非增建,檢附出租公證書、鄰居證明及現場
      照片為證。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
      ○○樓後方(天井),以鐵架、鐵板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
      約二‧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且屬增建情形
      ,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一四00號違建查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八十二年間因上方頂蓋破損而更新,為顧及安全起
      見而更換鋁片,並非新違建或增建云云。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
      造物材料仍新,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經比對本府都市發展局
      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製發之航測圖並無顯影,則其搭蓋違建之時間應屬八十
      四年以後。訴願人雖檢附出租公證書、鄰居證明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惟仍難
      具體證明系爭違建之搭蓋時間。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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