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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八七二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開
設無市招茶室,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
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七二八二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
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
......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
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於警察局臨檢前辦妥稅捐訖證,並非無市招
之茶店,同時已於舉發前繳清稅捐。訴願人不諳各項法規,已陸續申請各項
合法證件,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
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此有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略以:「....檢查情形....三、提供茶每泡
一二0元,花生十元、瓜子十元及伴唱投幣式卡拉0K每首十元,現場擺設
金嗓伴唱機乙臺。....店外無裝設招牌,據現場負責人稱每日營業額約新臺
幣陸佰元左右。....」可稽,該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
在案,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訴願人雖主張已辦妥稅捐訖證,且已繳納稅捐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經營
之內容係屬視聽歌唱業務,則依首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應依法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且登記營業項目亦應為視聽歌唱業務,始得經營上開業務。訴願人
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訴願人縱已
完納稅捐,亦與違反上開法令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雖為第一
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點業經查獲二次違規營業,此有原處
分機關違規裁罰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則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
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本件係屬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
負責人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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