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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更名前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以「○○木業」名義,經營其他零售業(棺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得系爭地址現場放
置棺木多座供客人選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顯
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0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
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地址稽查時,訴願人已告知正在籌設
中,尚未營業;待正式營業時,會辦妥商業登記。另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依商業登記法處分,訴願人不服,請撤銷罰鍰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木業」名義,經營其他零售業(棺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
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一欄記載:「:一、......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
始營業......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2.現場放置棺木多
座,供客人選購。(展示用)3.消費方式:選購以點取計費,一000|
二0000元不等。」,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經營其他零售業(棺木)
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行
號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以「○○木業」名義,經
營棺木零售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當時告知原
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尚未營業乙節,是難憑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
機關自不應於事後處罰乙節,經查上開違章事實縱使已事後改善,然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乃依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作成,自不因事後
改善而得免罰;況且依訴願人卷附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利事業名稱為「○○有限公司」,又營業項目中並
無其他零售業(棺木)業務。次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
構,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
於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商業,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業,即
屬違反該規定,訴願人既確有經營棺木零售業之營業事實,而未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訴願人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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