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更名前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以「○○木業」名義,經營其他零售業(棺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得系爭地址現場放
    置棺木多座供客人選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顯
    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0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
      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地址稽查時,訴願人已告知正在籌設
      中,尚未營業;待正式營業時,會辦妥商業登記。另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依商業登記法處分,訴願人不服,請撤銷罰鍰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木業」名義,經營其他零售業(棺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
      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一欄記載:「:一、......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
      始營業......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2.現場放置棺木多
      座,供客人選購。(展示用)3.消費方式:選購以點取計費,一000|
      二0000元不等。」,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經營其他零售業(棺木)
      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行
      號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以「○○木業」名義,經
      營棺木零售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當時告知原
      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尚未營業乙節,是難憑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
      機關自不應於事後處罰乙節,經查上開違章事實縱使已事後改善,然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乃依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作成,自不因事後
      改善而得免罰;況且依訴願人卷附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利事業名稱為「○○有限公司」,又營業項目中並
      無其他零售業(棺木)業務。次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
      構,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
      於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商業,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業,即
      屬違反該規定,訴願人既確有經營棺木零售業之營業事實,而未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訴願人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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