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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五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
號後旁約五十公尺處,以木及浪板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
十三.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五一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日
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
查報拆除。......」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
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
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
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內政部
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釋:「為加速違章建築之
處理,本部於本年十月一日邀請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程序違建與
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以利執行。其會商結論如下:一、所謂『實質違建
』乃指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許
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二、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
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且獲得土
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程序違建,行政機關未依建築法及臺北市政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中有關農業使用所需建築物處理之規定並斟酌農民之
實際需要,附期限命相對人限期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
○號後旁約五十公尺處,以木及浪板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
積約三十三.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五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及現
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
,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遂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程序違建,
行政機關未依建築法及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中有關農業使用所
需建築物處理之規定並斟酌農民之實際需要,附期限命相對人限期申請云云
。經查,系爭構造物所在地為山坡地保護區範圍內,有臺北市多目標地理資
訊系統圖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向本府申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故尚
難以此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供農業使用,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應
非屬程序違建,訴願人之主張,係誤解法令,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又訴願人請求賠償部分,非屬訴願管轄之範圍,本府無從加以審究,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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