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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七二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後,未經許可擅自以鐵
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二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該違建查報拆除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屬七十三年所增建,因年久失
修殘破不堪,復因訴願人為盲人並育有中度智障之子,為恐致生危險,才於
日前將鐵架重新油漆並置換浪板,此從檢附照片中之地板磁磚及棉楞屋瓦屋
頂並未修建可證訴願人無增建或改建等情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後,以鐵架、鐵
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依
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以新違建查報
拆除,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二三二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照
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八十四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並舉照片十九幀
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經查依其所附照片,系爭構造物之浪板確為新換,鐵
架及牆壁亦有新塗之銀色油漆,然地板磁磚並無新砌之痕跡;更無舊鐵架拆
除所留之痕;另棉楞屋瓦屋頂尚有斑駁之痕,故訴願人主張僅屬原規模之修
繕,似非全無可採。又原處分機關雖亦檢附有違建查報現場照片一幀影本,
然該照片中,僅顯示出新換之浪板,其答辯書雖記載調閱空照圖結果發現該
址並無顯影,惟查並未附空照圖以為證明,則系爭構造物究係既存違建在原
規模之修繕?抑或新違建?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提
供相關事證以佐其違建查報之合法性,自難謂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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