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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電腦企業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一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現場錄影監視資料
及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均未保存一定之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六一二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
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0一六八四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電腦企業社負責人:○
○○」,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
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
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
。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
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十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
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
頁之歷史紀錄。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
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第
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瀏覽網頁之
電腦歷史紀錄檔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
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及瀏
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
視資料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爭執點在於所謂儲存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等裝置,但所謂的網頁歷史
紀錄檔伺服器規格如何?在法案中並沒有規定,而在一般業者所使用的微
軟作業系統中本身都有對於瀏覽歷史紀錄檔有一定之篩選功能,就如同一
般業者使用探險家瀏覽器(即所謂的 IE6.0 )進入網際網路世界, 本身
對於瀏覽紀錄都有儲存的篩選與禁止功能,所以對於是項之特殊功能是具
備的。
(二)儲存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保存六個月一事,這幾乎是一個不可能的任務,
以每一家電腦遊戲經營業者,每日之使用量與儲存空間每六個月之儲存量
恐怕更必須要多一臺電腦容量來放置,如此之立法規定顯然不能執行之處
。請求撤銷原不當之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進行商業
稽查,查獲其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及現場錄影監視設備
其錄影資料未保存二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儲存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保存六個月幾乎不可能等節。按依地
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又依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
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
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依該自治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
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又第十
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
置。嗣本府建設局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告有關瀏覽網頁歷史紀錄
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保存二個月。查前揭公告事
項內容,係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經濟部、本府相關單
位、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市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共同研商之
決議,業經與會代表廣泛討論,考慮周詳,方作成決議,自無訴願人所稱有
執行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所述業者所使用的微軟作業系統中本身有儲
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功能之主張屬實,訴願人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檔未保存六個月且現場錄影監視資料未保存二個月,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六一二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
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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