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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三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六七三九號至第J九一0一六七四五號、第J九一0一六七六二
號至第J九一0一六七七二號、第J九一0一六九二二號至第J九一0一六九二
七號及第J九一0一七二六三號至第J九一0一七二七二號等三十四件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張
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該廣告內容為「○○ ○○車站權狀三十一
坪全新完工總價八五二萬 xxxxx」及「○○ 權狀三十一坪全新交屋‧視野棒
‧管理佳 三房二廳三衛‧另車位 總價八八二萬 xxxxx」等字樣,執勤人員當
場拍照存證,並依系爭廣告上所載 xxxxx及 xxxxx號電話聯繫案外人○○○至系
爭廣告所售房屋現場查察,並經○○○出示服務之訴願人公司名片,原處分機關
遂依該名片所載公司名稱及地址,認定系爭售屋廣告係訴願人所張貼,爰以附表
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先就部分舉發通知書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
本案依法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十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萬零八百元罰鍰),訴願
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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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字 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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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日十時│○路○○段○│X三一六八三八 │一日 │
│ │二十分 │○號外牆 │ │J九一0一六七│
│ │ │ │ │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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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日十時│○路○○段○│X三一六八三九 │一日 │
│ │三十分 │○車站前路燈│ │J九一0一六七│
│ │ │上 │ │四0 │
├───┼─────┼──────┼────────┼───────┤
│ 三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日十一│○路○○段○│X三一六八四0 │一日 │
│ │時 │○號前公車站│ │J九一0一六七│
│ │ │牌上 │ │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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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日十二│○路○○段○│X三一六八四一 │一日 │
│ │時 │○號前變電箱│ │J九一0一六七│
│ │ │上 │ │四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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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五日八時│○路○○段○│X三一六八四二 │一日 │
│ │三十分 │○號外鐵管上│ │J九一0一六七│
│ │ │ │ │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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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五日九時│○路○○號 │三一六八四三 │一日 │
│ │ │旁路燈上 │ │J九一0一六七│
│ │ │ │ │四四 │
├───┼─────┼──────┼────────┼───────┤
│ 七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五日九時│○路○○段與│X三一六八四四 │一日 │
│ │三十分 │○○路交叉口│ │J九一0一六七│
│ │ │民宅樹立廣告│ │四五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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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九日十四│○路○○段○│X三一六八二七 │一日 │
│ │時五十分 │○號外牆上 │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二 │
├───┼─────┼──────┼────────┼───────┤
│ 九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九日十五│○路○○段○│X三一六八二八 │一日 │
│ │時 │○號前柱子上│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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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九日十五│○路○○段○│X三一六八二九 │一日 │
│ │時三十分 │○號外牆上 │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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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九日十六│○街○○號 │X三一六八三0 │一日 │
│ │時 │外牆上 │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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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時│○路○○段○│X三一六八三一 │一日 │
│ │四十分 │○號前路燈上│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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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時│○路○○段○│X三一六八三二 │一日 │
│ │五十五分 │○號前路燈上│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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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一│○街○○號 │三一六八三三 │一日 │
│ │時五分 │前牌樓上 │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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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一│○街○○號 │三一六八三四 │一日 │
│ │時十五分 │前路燈上 │ │J九一0一六七│
│ │ │ │ │六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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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一│○街○○號 │X三一六八三五 │一日 │
│ │時四十五分│前路燈上 │ │J九一0一六七│
│ │ │ │ │七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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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一│○路○○段與│X三一六八三六 │一日 │
│ │時四十五分│○○街交叉口│ │J九一0一六七│
│ │ │路燈上 │ │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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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二│○路○○段○│X三一六八三七 │一日 │
│ │時 │○號前變電箱│ │J九一0一六七│
│ │ │上 │ │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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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四│○路○○巷口│X三一七五六0 │一日 │
│ │時五十分 │民宅外牆上 │ │J九一0一六九│
│ │ │ │ │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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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五│○路○○段與│X三一七五六一 │一日 │
│ │時二十分 │○○街交叉口│ │J九一0一六九│
│ │ │路燈上 │ │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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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日十六│○路○○段○│X三一七五六二 │一日 │
│ │時 │○巷口路燈上│ │J九一0一六九│
│ │ │ │ │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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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七日十│○路○○段○│X三一七五六三 │一日 │
│ │四時二十分│○號前路燈上│ │J九一0一六九│
│ │ │ │ │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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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七日十│○路○○段○│X三一七五六四 │一日 │
│ │四時四十五│○號前路燈上│ │J九一0一六九│
│ │分 │ │ │二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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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十七日十│○路○○段與│X三一七五六五 │一日 │
│ │五時 │○○街交叉口│ │J九一0一六九│
│ │ │變電箱上 │ │二七 │
├───┼─────┼──────┼────────┼───────┤
│二十五│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七│○路○○段○│日 │一日 │
│ │時 │○號前工地護│X三一七五七一 │J九一0一七二│
│ │ │欄上 │ │六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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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七│○路○○段○│日 │一日 │
│ │時十五分 │○號對面變電│X三一七五七二 │J九一0一七二│
│ │ │箱上 │ │六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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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七│○路○○段○│日 │一日 │
│ │時三十五分│○號外牆鐵管│X三一七五七三 │J九一0一七二│
│ │ │上 │ │六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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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八│○○街口工程│日 │一日 │
│ │時 │護欄上 │X三一七五七四 │J九一0一七二│
│ │ │ │ │七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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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八│○路○○號前│日 │一日 │
│ │時十五分 │方安全島上路│X三一七五七五 │J九一0一七二│
│ │ │燈上 │ │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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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八│○路○○段○│日 │一日 │
│ │時四十分 │○號前變電箱│X三一七五七六 │J九一0一七二│
│ │ │上 │ │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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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十│○路○○段○│日 │一日 │
│ │六時四十分│○號前變電箱│X三一六八四七 │J九一0一七二│
│ │ │上 │ │六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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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十│○街○○巷口│日 │一日 │
│ │六時五十分│對面路燈上 │X三一六八四八 │J九一0一七二│
│ │ │ │ │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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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十│○路○○段與│日 │一日 │
│ │七時十分 │○○街交叉口│X三一六八四九 │J九一0一七二│
│ │ │市場前柱子上│ │六五 │
├───┼─────┼──────┼────────┼───────┤
│三十四│九十一年八│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三十日十│○路○○段○│日 │一日 │
│ │七時二十五│○○號前路燈│X三一六八五0 │J九一0一七二│
│ │分 │上 │ │六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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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
「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
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
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
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
規定處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
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
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陸續接到原處分機關告發之罰單,前後共計三十四
張,然所告發之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均非訴願人或所屬從業人員所有。
(二)訴願人提出異議,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廣告證物刊登電話之實際使用
人為由仍予告發,訴願人特別就此點否認,原處分機關不能以廣告紙張及
名片就推定訴願人為實際使用人,訴願人既非現行犯也非使用者,原處分
機關亦無直接證物證明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若以此作法予以告發、
處罰,那不是任何人如想整人,即可以照片、名片及只要能說出仲介公司
銷售該廣告物之物件(房屋)即可?那公平性、合法性何在?況且該廣告
物之物件(房屋)在當時尚有信義房屋、力霸房屋等仲介商共同銷售該物
件(房屋),此可由建設公司證明,為何獨獨告發訴願人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系爭廣告影本、○○○出示載
有訴願人公司名稱之名片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九一六一二八一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 (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證, 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有所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售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並非其及所屬員工所有乙節,經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除當場予以拍照存證外,嗣並依系爭廣告所載二支電
話聯繫案外人○○○至系爭廣告所售房屋現場查察,並由○○○出示載有訴
願人公司名稱之名片,是在訴願人未提出具體反證之情形下,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則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載
物件,在當時尚有其他仲介商共同銷售,為何獨獨告發訴願人乙節。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即應受罰,不因是
否另有違反相同規範之行為人,而得主張阻卻自己應受處罰之責任,是訴願
人執此以辯,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張貼三十四件廣告,
污染定著物,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十四件
合計處新臺幣四萬零八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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