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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0七六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通廊,未經許可擅自以鐵皮等金
屬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二公尺,長度約十二‧二公尺之鐵捲門,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0七六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
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房屋,於七
十一年間竣工,通廊即已設置鐵捲門,並非新增之違建,八十八年原○○街
拓寬之前,建築物係搭建至路面,訴願人主動於八十七年將搭建十餘年之鐵
架車棚拆除,僅保留設於通廊之鐵捲門,因舊有鐵捲門破損,才加以修繕,
並未佔用騎樓及影響公共通行,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為商業用之店舖,豈
有以鐵捲門封閉店面之道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通廊,未經許
可擅自以鐵皮等金屬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二公尺,長度約十二‧二公
尺之鐵捲門,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照片二幀附
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
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七六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鐵捲門於七十一年間系爭房屋竣工時即已設置,因舊有鐵
捲門破損,才加以修繕,並未佔用騎樓及影響公共通行云云。經依卷附訴願
人及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照片,系爭鐵捲門確為新設;次查,系爭房屋經原
處分機關核發七一使字第 xxxxx號使用執照,依上開使用執照圖說,該通廊
係與計畫道路及鄰房相通,並未在通廊左、右及外側註明有增設鐵捲門,此
有該使用執照圖說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所檢附○○街○○號至○○號房
屋新建鐵捲門之照片與系爭鐵捲門構造物是否為既存違建並無關聯,且訴願
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依前揭判例意旨,其主張即無從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予以查報應予拆除,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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