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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禪院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三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係以「○○禪院」為名提起訴願,惟所附舉發通知書及
處分書均以「○○禪院」為被通知人及受處分人,查訴願書所載地址為臺北
市北投區○○路○○號,與處分書所載相同,另查卷附北市民寺登字第0二
四號臺北市寺廟登記表載明訴願人名稱為「○○禪院」,應認訴願人係以「
○○禪院」為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一、訴願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二分
執行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稽查勤務時,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旁發現
訴願人所有之水缸積水並有蚊子幼蟲孳生,有礙環境衛生,認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乃於現場採取樣品並拍照存證,當場以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F一0五八八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留置訴願人處所以代送達,嗣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三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寺廟,設有管理人,此有北市民寺登字第0二
四號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訴願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管理人為訴願行為。惟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
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管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一三一二0
0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經二次郵務送達未
果,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原處分機
關送達,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將前開書函送達
訴願人,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並由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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