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0四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0四五四00號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其訴願書未具理由,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0一七四
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該書函於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