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0四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0四五四00號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其訴願書未具理由,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0一七四
      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該書函於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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