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0二五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查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有○○有限公司於該房屋設立營業
      ,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0二五二
      00號函知訴願人系爭房屋面積計一二二.六平方公尺,其中二0.五平方
      公尺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即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0九二六0四0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座落本市○○路○○段○○號○○樓房屋,重新
      查核房屋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詢營業稅稅籍
      主檔,○○有限公司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遷出旨揭建物,本分處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0)二五二00號函處
      分撤銷,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更正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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