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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三九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三樓經營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涉嫌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查獲,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七六四九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三九六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
0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三九六00號函對 貴
商號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說明:......二、按『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
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惟茲經查本案所據以裁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五)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二頁
)......三、於二十三時二十分在三樓第五十二號桌前查獲十一歲兒童高0
0由其姑姑○○○陪同打電腦遊戲......』;又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五四七00號函說明二書面
補充告知:『原函附送○○○筆錄影本第一頁所述【我要通知我母親○○○
到場】與臨檢表第二頁所載有出入,○○○係其姑姑,因幼即由渠撫養,而
以母親相稱,併予敘明』,故旨揭本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0六三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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