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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三一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進口機動車輛業者
,依規定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業者登記。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七0七號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規定稽查其轄內未辦理登記之業者,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三0六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前逕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補辦申報營業量、進口
量及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等事宜,若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予以
告發處分。訴願人逾期仍未申報機動車輛業者之登記,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五七0號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處分。案經
本府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
三一四二00號函檢送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六0八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訴願人,嗣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
字第Y0二四四八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就
本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三一四二0
0號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三一四二0
0號函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 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檢送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X一四八六0
一-X一四八六0八)乙紙,......爰依法告發,並限於七月三十一日前辦
理業者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按日連續處罰。」,僅係對訴願人違規
行為所為告發及限期辦理登記等之通知,核其內容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
果,是該項通知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表示不服,遽予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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