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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1. 府訴字第0九二0四九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四三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執
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
涉嫌於本市大安區○○路○○號前號誌桿上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
物,其內容為「○○華廈 五十七坪 三房三衛 頂樓加蓋 屋況佳 欲看
從速 xxxxx」,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並上前查察,經○君出示名片略以:
「○○不動產 臺北敦南加盟店 臺北市○○路○○段○○號......○○○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xxxxxxxx」。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張貼售屋
廣告係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
九三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三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處分書注意事項欄第一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十二
月八日,是日為星期日,是應以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
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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