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四三0號至第J九一0一四四三二號等三件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
      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
      物上刊登之內容連繫,經電話查證作業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
      ,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二十九日七時│○○號柱上 │四日      │三日J九一0一四│
    │ │十二分   │      │X三二0七四0號│四三0     │
    ├─┼──────┼──────┼────────┼────────┤
    │二│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二十九日七時│○路○○號牆│四日      │三日J九一0一四│
    │ │二十八分  │上     │X三二0七四一號│四三一     │
    ├─┼──────┼──────┼────────┼────────┤
    │三│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二十九日七時│○路○○號牆│四日      │三日J九一0一四│
    │ │三十七分  │上     │X三二0七四二號│四三二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五一七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四三0-二號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
      局所屬大同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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