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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N00七一九H二八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辦理報廢登記,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時五十五分在高雄縣區內經警察查獲,由案外人○○○
駕駛,違規行駛於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移由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二0│N00七一九H二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
,該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向監理處提出申訴,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
四五三一七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規定
,對已辦理報廢登記在案車輛,在其實體消滅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除原
登記車主提供買受人資料,仍歸責原車主。爰此,本處歉難同意免罰......」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N00七一九H二
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陳情書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訴書提出陳情,分別經監理
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四九0七一00號及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五二0六一00號等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稱不服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
五二0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惟綜觀訴願意旨,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N00七一九H二八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距上開裁決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因
訴願人業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陳情書提出申訴,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
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
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
契約: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
停駛而繳存者。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
,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除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
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
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
..說明:......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
罰依下列各款規定......』,已明文規範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惟對
各項已異動在案車輛,實難以歸責與列管,故為期落實執行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罰,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本局就其所辦理車輛異動項目研擬
其歸責方式,陳復如左列: 車輛失竊註銷:函請舉發單位查證駕駛該失竊
車輛之駕駛人身分及是否涉有違法,並區分為車輛尋獲前與車輛尋獲後違規
之處理方式: 車輛尋獲前違規:應歸責車輛使用人。 車輛尋獲後違規:
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 拒不過戶註銷...... 非屬前二項之其他吊
銷、繳銷、註銷及報停、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辦......等:均應歸
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 報廢:現行報廢登記僅為向主管機關為使用狀態
之登錄,並未確定車輛實體之消滅,故為使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能有明確規
範,並落實車輛管理制度,區分以短、中、長期方案實施。 短期:暫歸責
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至其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如該車輛主體已非上
述之所有權人時,請其提供買受人資料以歸責買受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監理處辦理報廢登記,且車牌已繳銷
,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已無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問題。
(二)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或係針
對公路法所作函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無關。
(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釋係以有買賣為前提,且係對買受人為處罰,系爭車
輛早已辦理報廢登記且車牌亦已繳銷,並早已不堪使用,則不法之徒不法
取得該廢棄車輛,不法假造該車之車牌資料行駛,又如何得適用該函規定
對訴願人處罰?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明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準此,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車,其所有人依
同法第四條規定即負有投保義務。復按現行報廢登記僅係向主管機關為使用
狀態之登錄,並未確定車輛實體是否已消滅。職是,已辦理報廢登記之汽車
固得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惟倘辦
理報廢登記後仍未停止使用,行駛於道路,汽車所有人仍負有投保之義務。
本件系爭車輛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辦理報廢登記,惟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十時五十五分於高雄縣區道路經警察攔檢查獲,由案外人○○○駕駛
於道路,揆諸上開論旨,應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自無疑義。惟
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廢車輛係不法之徒以不法手段取得,不法假造車牌資料後
再予使用云云。而高雄縣警察局警察攔檢時,系爭車輛係由案外人○○○而
非訴願人駕駛,則本案尚應究明,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似可查證駕駛系爭
車輛之案外人○○○之身分及是否涉有違法情事。倘訴願人主張屬實,訴願
人是否為系爭車輛遭不法取得後之投保義務人?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交通部
公路局函釋說明二、(四)1.有關報廢車輛於車輛實體尚未消滅前未依規定
投保者,除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已出賣予他人且已提供買受人資料供核之情
形外,歸責於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之規定,認定本件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
應歸責於訴願人,尚非無據。惟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釋說明二、(一),就
車輛失竊註銷之情形,區分為車輛尋獲前與車輛尋獲後二種不同處理方式,
而本案之情形與上開車輛失竊註銷之情形是否相類同?是否應類如車輛失竊
註銷之情形,區分為車輛尋獲前與車輛尋獲後二種不同處理方式?不無研議
之餘地。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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