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三)二十三時三
    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二六五二00號函請
    本府建設局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
      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並未舉證證明訴願人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何人
       讓屬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其遽對
       訴願人處罰,顯乏依據。
    (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規定,違反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且與少年福利法規定相牴觸,因該法並無相類似
       之規範或是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三
      )二十三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四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偵
      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未記載訴願人違規之時間及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證,
      遽加處罰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二六五二00號函辦理,復查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於訴願人營業場所發現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依卷附
      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就○○○之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身分證統一編號
      、居住地址、電話及查獲訴願人違規時間均有詳實記載,上述臨檢紀錄表及
      偵訊筆錄既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及○○○簽名並捺按指印,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已加審查,認無不合,始為裁罰,要無訴願人所稱未經調查或
      未為舉證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牴觸少年
      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按依首揭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是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若有父母陪同未
      滿十八歲之人進入該等場所,依首揭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
      渠等父母即有罰責。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訴願
      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其所違反者,係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業說明如前;又少年
      福利法之規定與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係分別規範不同之主體及事由,是訴
      願理由所訴,顯有誤解,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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