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廢字第J九一0二0三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之負責本市松山區○○路○○巷口之掃街清潔人
    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六時三十分準備執行掃街清潔勤務時,在其掃街裝備
    之手推車內,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當場於垃圾包內搜撿出多件經
    訴願人收受且已撕毀之掛號信封,即交由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四七一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陳情
    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三六0三00號函復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補正程序。原處
    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五九二七二0號函
    檢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三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
      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
      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
      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
      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
      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
      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
      ......項次......5-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裁罰基準-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垃圾包非訴願人所丟棄,訴願人有充分理由足可說明該垃圾包絕非訴願
       人丟棄。
    (二)不論垃圾處理費多寡,訴願人既僱有專人收取垃圾,故訴願人就絕無可能
       隨意丟棄垃圾,該垃圾為何出現在清理員之手推車中,訴願人實不知情。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
      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撿出多件經訴願人收受且
      已撕毀之掛號信封,訴願人亦不否認上開證物為其所有。此有經訴願人收受
      且已撕毀之信封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影本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
      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按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每
      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
      點髒亂不堪現象;民眾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
      點等候,俟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
      收物投置於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
      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
      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而本巿自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
      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
      關即得逕予處罰。卷查訴願人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顯已
      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依法
      自屬可罰。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專人收取垃圾,絕無可能隨意丟棄垃圾乙節。惟查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所載查證經過,本件原告發人已就訴願人所為之該項主張,向訴
      願人委由其收取垃圾包之清理業者查證,業者表示每月雖係向訴願人收取三
      百元之清潔費用(兩個月收取一次共計六百元),惟該清潔費用並不包括專
      用垃圾袋費用,是以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包盛裝垃圾放置戶外待運,業
      者可不予收取。故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對訴願人處以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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