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九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於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前垃圾集中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大型專用垃圾袋
    盛裝垃圾,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三八三四二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確認簽名收受,嗣由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九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
      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
      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
      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
      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
      ,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
      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
      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
      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
      :「主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
      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
      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
      『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
      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
      (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
      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
      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
      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
      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裁 罰│違規情節│上  限│下  限│建議裁罰│
      │       │法 條│    │    │    │金額  │
      ├───────┼───┼────┼────┼────┼────┤
      │使用偽袋(依本│第五十│住戶  │六000│一二00│一二00│
      │局第五科修訂裁│條  │(首次)│    │    │    │
      │罰原則辦理)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垃圾,經在場的專員要求在袋上簽名及通知書上
      也簽名後,才告知垃圾袋是偽袋,並教導如何辨識及詢問於何處購買或取自
      何處;訴願人曾詢問是否會罰款,但開單的專員說不會,直到簽完名後才告
      知要罰款,教人有種受騙上當的感覺。至於垃圾袋的取得,是因訴願人在新
      生南路一段九十三號宜津大樓當打掃人員,常因垃圾袋內未有分類的垃圾造
      成浪費垃圾袋,所以將一些可分類物品分類完成後,將可用的垃圾袋再利用
      ,才不致浪費資源造成污染。垃圾袋是由公司直接向代售批發商大量採購。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
      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場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九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違章事實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
      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三八三四二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
      、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
      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
      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
      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另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
      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將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依情節輕重,一般民眾
      首次違反者,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
      。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
      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人所言直到簽完名後才告知垃圾袋是偽袋要
      罰款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發現當時,經執勤人員當場比對發
      現袋面印刷「更」字與真品不符,確屬偽造專用垃圾袋後,乃要求訴願人於
      系爭偽袋上簽名確認作為隨案證物外,並依法掣單舉發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自屬有據,且訴願人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於新生南路宜津大樓擔任
      清潔人員,於可回收資源分類後將可用的垃圾袋再利用乙節。查本案縱如訴
      願人所言,訴願人亦不能將系爭「偽袋」攜回用以盛裝「家戶垃圾」,況訴
      願人使用偽造垃圾袋盛裝垃圾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業如前述,訴願人
      所辯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標準,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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