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廢字第J九一0一五九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
      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六分,
      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旁,發現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
      於停等紅燈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
      。嗣依車號查得該車車籍資料屬訴願人所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三0四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五九七四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惟查前揭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處分書注意事項並載明:「 對本處分書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