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四0四號、第H九一00二五二四號、第H九一00二五二
    六號及第H九一00二五二七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
    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車輛進出夾帶污泥、
    碎石等廢棄物,污染工區以外路面。嗣查認係訴願人承包之工程施作所致,乃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附
    表所載各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各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四件合計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上開四件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備 註│
    │號│間    │      │文號    │號      │   │
    ├─┼─────┼──────┼──────┼───────┼───┤
    │一│九十一年九│內湖區○○段│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內湖區│
    │ │月三日十時│○○小段○○│二十八日  │十八日    │清潔隊│
    │ │三十五分 │地號工區外道│X三三二五三│H九一00二五│告發 │
    │ │     │路     │六號    │二四     │   │
    ├─┼─────┼──────┼──────┼───────┼───┤
    │二│九十一年九│內湖區○○路│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內湖區│
    │ │月十六日八│○○段○○巷│三十一日  │十八日    │清潔隊│
    │ │時十七分 │○○段○○小│X三三四九五│H九一00二五│告發 │
    │ │     │段○○地號外│六號    │二六     │   │
    │ │     │道路    │      │       │   │
    ├─┼─────┼──────┼──────┼───────┼───┤
    │三│九十一年十│內湖區○○路│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月│衛生稽│
    │ │月十日十四│○○段○○巷│十日    │十八日    │查大隊│
    │ │時三十五分│口     │F一0一一三│H九一00二四│告發 │
    │ │     │      │三號    │0四     │   │
    ├─┼─────┼──────┼──────┼───────┼───┤
    │四│九十一年十│內湖區○○路│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內湖區│
    │ │月十六日十│○○段○○巷│三十一日  │十八日    │清潔隊│
    │ │四時三十分│口     │X三三四九五│H九一00二五│告發 │
    │ │     │      │七號    │二七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
      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第二十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
      合下列規定......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及影響四周環境
      品質之必要措施......」行為時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0九號
      函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間連續為數行為時應認
      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予以個別處罰。其認定之標準不在於時間之長短,而
      應以行為人是否單獨構成違規之行為為斷......」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造廠商應負責清理工
      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而污染工地範圍外
      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出入口處不屬於訴願人之施工範圍,且進出之各類工程車及工務
       車甚多,亦不在訴願人之管制區域,故訴願人無掌控車輛進出之權利。
    (二)處分書內未附車輛及車牌號碼之照片,如何認定是訴願人之工程車輛?
    三、卷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等地號
      土地上新建北區工程處行政大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違規行為
      發現地點發現之污染痕跡,均延伸自上開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區大門,有採證
      照片影本十三幀在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分主
      體結構新建工程及附屬景觀設施工程兩部分,主體結構新建工程由○○程股
      份有限公司承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已實際竣工,現場僅留置看守人員
      ;景觀設施工程由訴願人承攬,於本案違規行為發現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至十月十六日),該附屬景觀設施工程正進行中,且有卡車進出,有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內湖工務段工作日報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至原處分機關有無查得造成污染之車輛及其車號,並不影響依上開證據
      所為之判斷,訴願人執此為辯,核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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