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四九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廢字第H九一A0一八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經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臺中市西屯區
    ○○路○○號○○樓)查獲訴願人之產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
    乃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七六六三三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一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一A
    0一八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
      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
      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
      、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
      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
      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
      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
      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
      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九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
      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
      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
      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
      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
      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容器輸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
      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
      公分平方(1cm ×1cm )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
      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
      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86)環署廢字
      第三六四一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
      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
      止適用。」(附圖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相關法令據悉乃八十七年公告,於其時訴願人並未生產容器包裝產品,亦未
      接獲公文宣導;訴願人於九十年始採小包裝生產,不知有相關法令規定,相
      關廠商亦未告知有此規定,顯然政府宣導政令不夠周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接獲查報通知書後立即改善完畢,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即應
      於相關產品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及應載內容,惟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之產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有
      系爭商品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及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影本乙份等附卷
      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有相關法令規定,亦未接獲公文宣導云云。按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現行第十五條等)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現行第五十一
      條)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
      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嗣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
      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有關
      規定,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所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對相關法令
      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相關因應措施。對
      於具體作法若有疑義,亦應隨時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詢,尚難以不知法令
      規定為由冀求免責。本件訴願人之容器商品「○○」,既經臺中市環境保護
      局查獲有未於商品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情形,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訴
      願人縱非屬故意違法,亦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於接獲
      查報通知書後立即改善完畢等情,縱其主張屬實,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尚
      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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