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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機字第A九一00七四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騎乘其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發照)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接受檢驗,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查得系爭
機車仍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依
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D七五0四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機字第A九一00
七四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嗣原處分機關以誤植為由,重新
開具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為「○○○」。按舉發通知書之受告發人為
「○○○」,又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訴願書所載相
同,且訴願人亦不爭執,為求訴願程序之經濟,爰認此節不影響本案之審議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
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未實施定期檢
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
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
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
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告知雖然合格也要去機車行定檢,不然會受處罰
。
(二)訴願人也不清楚為何已經通過空氣污染防制法檢驗合格,為何又會造成空
氣污染?
四、按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前揭環保署公告有案。本件系爭機車之
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揆諸上開公告意旨,應於九十一
年三、四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九十一年排氣定期檢驗。訴
願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機車定期檢驗合格,惟距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攔檢時已超過一年有效期限,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爰當
場掣發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予訴願人略以:「......二、...... 請
臺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攜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惟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
錄網站查得系爭機車仍未完成定期檢驗,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掣發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完成定期檢驗,有系爭
機車之車籍資料、檢測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職是,不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當場是否
告知訴願人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將受罰,訴願人既已簽收上開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即應已知悉或已得知悉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將受罰之規定
,自難據此主張免責。另本案係訴願人違反定期檢驗之義務,而非指系爭機
車排氣造成空氣污染,訴願人以未造成空氣污染為辯,恐屬誤解。從而,本
件違規事實成立,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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