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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九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共計
新臺幣九、六四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九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六十八年購買系爭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即臺
北市○○○路○○段○○號「○○飯店」七樓之十六,為一小套房,七十
一年元月「○○飯店」申請停業,後因賣主違約致付不出貸款,導致七十
四年遭查封拍賣,今仍在查封拍賣中。依規定三年內拍賣不成,其產權應
由債權人承接,故系爭房地應不屬於訴願人所有。
(二)又系爭大樓分別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大
火,遭此二次災變,房屋內外設施全毀,不能為原來使用亦無收益可言,
環境限制及技術無法使用,至今無法復建,更甚者,該套房為危險套房。
歷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催繳地價稅,訴願人亦為上述說明,訴願人早已退
休,身無分文,懇請體恤下情,申請免徵地價稅。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至
九十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均已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於
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
有卷附地價稅欠稅查詢畫面資料可稽。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核定稅
額業已確定,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訴願理由所述各節,尚不足採。準
此,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八十
二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核課自屬已確定之案件。訴
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九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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