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六0三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要件不符,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0九一九0三五七三號函知訴願人核定補徵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即八十九年應補徵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二
、九九四元、九十年應補徵地價稅三、0七五元,共計六、0六九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
六0三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
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黃陳xx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
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
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房屋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因子女就學
戶籍遷移,未成年不可單獨行為,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遷至大安區,事實訴願
人仍居住原址,且未有出租或營業情形,請本諸實質課稅之原則,體恤民於
經濟不景氣時期生活困難,准予撤銷八十九、九十年度補徵之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準此,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函知訴願人核定
補徵八十九年、九十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本人事實上仍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乙節。按土
地稅法第九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則縱使訴願人確實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
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