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九二七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
    物: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八十五年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認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原因業已消滅,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九
    0二九三九號函知訴願人,應自八十六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應
    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金額計新臺幣二九、六八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九二七六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
      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財政
      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將戶籍遷出係因子女就學之需要,實際上仍居住
      原址,且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釋規
      定,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而遷出,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
      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案性質相同,
      但稅率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免於補徵,稅率較低之地價稅,反而應補徵,顯然
      不公。
    三、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九條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
      :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五年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有
      戶籍資料連線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
      顯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訴願人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
      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釋意旨主張仍居住該址,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
      要而遷出,應可免補徵地價稅差額云云,經查上述財政部函釋係關於重購退
      稅追繳土地增值稅所為之函釋,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適用,
      訴願人之主張係誤解法令,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據以補徵
      訴願人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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