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清茶坊」,領有本府核
    發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
    售業、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視聽歌唱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
    0二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營店面僅提供泡茶、瓜子、糖果之銷售服務,
      所查獲移動式點唱機非訴願人所有,為朋友寄放,並無營利行為。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清茶坊」,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商業稽查,查獲現場有設置視
      聽歌唱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查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
      情形欄記載略以:「......三、現場經營型態:(一)查察時該店確為清茶
      館,從事飲料店業,但店內附設一臺投幣式卡拉OK,每次可投新臺幣二十
      元可唱一首歌。(二)店內客人約二桌五名男女消費其中。(三)請負責人
      ○○○○不可設投幣式卡拉OK,以免因營業項目不符而受裁處。」原處分
      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表代碼規定:「J七0一0三0視聽歌唱業」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
      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
      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視聽歌唱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被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移動式點唱機為朋友寄放,並無營利行
      為乙節,查訴願人所經營之○○清茶坊設有投幣式卡拉OK乙臺,唱一首歌
      須投幣新臺幣二十元,此有前揭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證,至於系爭卡拉OK點唱機是否為訴願人所有或
      為朋友寄放,並無礙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述顯
      有誤解,自難憑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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