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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一0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空
地開設「○○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六七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者將依商業登記法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至系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仍發現訴願人未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以「○○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0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停車場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領得 貴府核發之臺北市停車
場登記證後,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法國停車場」名稱申請
營利事業稅籍,且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理,且已繳交九十一年七至九
月稅款。
(二)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由於營建業不佳,訴願人等要出售土地乏人問津,才
於九十一年中旬經營停車場。
訴願人所營之停車場係臨時性質,請核准訴願人取得臨時性的營利事業登
記證。請體念實情,派員再予詳查。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
空地開設停車場,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商
業稽查,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停車場業,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
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
三十五分商業稽查時,仍發現訴願人經營停車場業,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停
車場業務行為。是以,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訴願人雖領有本府核
發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課稅,惟未向原處分機關申
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仍不得開業。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營停車場業務係臨時性之
權宜措施,請准於營業地址取得臨時性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按依原處分機
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審核需附書面規定,本件訴願人欲取得經營停車場業
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須具備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
課稅外,尚須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有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證需附書件及作業時間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其僅係
暫時經營即可依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及稅籍課稅資料取得臨時性營利事業登
記證,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無派員至
現場勘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停車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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