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一二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至現場
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人力彈珠、夾娃娃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情事,並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九四000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
五一二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
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
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
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
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釋:「主旨:所詢『娃娃機』是否屬電子遊戲
機疑義......說明......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按一般市面之『娃
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
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成度,故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二六0號函釋:「主旨:
所詢『○○』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說明:一、復貴處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六四00號函。二、據所示之照片
及遊戲說明觀之,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次查該機具非屬教育部歷來公告
查禁之機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警察人員臨檢記錄時即重申系爭娃娃機非屬娃娃機,而是經濟部
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並有提證公文,惟記錄人員仍記錄為市面上之娃娃機
,訴願人因未察乃於臨檢紀錄上簽名。
(二)茲就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模式簡單說明:投入與陳列之銷售物等值金額時,
藉由提供抓娃娃遊戲之方式讓客人遊戲,直到抓到該禮品才停止遊戲。至
人力彈珠臺為出珠十粒,依人為機械式操作遊戲,並無提供禮品供獎。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號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此有卷附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臨檢
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第二頁)臨檢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
三時......檢查情形:一、....該店正營業中,店外無市招,....該店營業
面積二十八坪,設有收費櫃檯,店內擺設人力彈珠九臺,娃娃機八臺....:
上開機具均有插電源,並有......三名客人正在打玩......二、詢據負責人
○○○稱該店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營業至今,每日營業時間為下午十六時三
十分至二十四時,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營利事業登記證
正在申請中,店內人力彈珠每次打玩投硬幣十元一枚換取彈珠十顆打玩,未
有獎品兌換,娃娃機每次投幣十元一枚夾取禮品......」並經訴願人簽名且
按捺指印確認無訛;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詢本市營利
事業登記電腦資料,尚無以訴願人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址亦無
經核准營業中之營利行號,是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臨檢時並未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列印之營利行
號資料查詢作業等電腦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其未經核准
登記擅自於前揭地點有營業行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現場擺設之系爭娃娃機非屬市面上之娃娃機,而係經濟部核
准之選物販賣機乙節,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敘明:「......三......
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擺設之娃娃機操作方式為每次投幣十元後,操作機器手臂
夾取娃娃,若未夾中須再投幣十元才可再次夾取娃娃,其夾中之機率及投幣
金額、次數並非定數,與其提供之娃娃亦不一定等值,其與一般自動販賣機
(操作方式:投入對價金額↓選取物品↓取物)僅須投幣乙次即可取得對價
物品之方式顯有區別,....且訴願人檢附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管理證照』,
並非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渠等業者自行製作......有關人力彈珠臺之
屬性,前經本處依其操作方式(係『插電』以人力操作彈簧拉桿撞擊彈珠,
於彈出後依慣性原理自然掉入得分不一之洞內,並觸動面板顯示得分。)函
詢經濟部予以釋明,並經該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
五七二六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二三0號
函釋略以:『據所示之照片及遊戲說明觀之,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
按所詢之機具如係以電力操作供人遊戲娛樂,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依訴願人所附機具照片,與本處函詢經濟部所
附機具照片,除名稱不同、外觀些微差異外,其操作方式均類同......」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機具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違誤;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即經查獲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事實,
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提具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核准之北市建商商號字
第二五0九九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兒童樂園】、攝
影業),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