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八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開設「○○工作
      室」,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涉嫌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八0九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四九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八0九00號函對 臺端於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以『○○工作室』名義無照經營美容美髮
      服務業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九二000九一五0號函辦
      理。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復, 貴商號係屬免辦營業登
      記之家庭式美容院,首揭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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