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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吊銷駕照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北市交裁警字第五一00八九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中,因犯搶劫罪,經最高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交裁警字第五一0
0八九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請訴願人持駕駛執照正本到案辦理吊銷駕駛
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換發汽
車駕照,經該處告知訴願人之汽車駕照已遭「永久吊銷」,乃予以退件。訴願人
對該裁決書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法訴字第0九一一七000八六號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訴願人於同年九
月十日、九月十七日及十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
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
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
關登記。......」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
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行為時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條文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
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中,因犯搶劫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交裁警字第五
一00八九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請訴願人持駕駛執照正本到案辦理
吊銷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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