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財
五字第0九二三00三七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
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房屋位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之○○地號國、市共有土地上,然訴願人與本府未有任何租賃或其他使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財五字第八六0
三八七四九00號函通知案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略以:「主旨
:臺端無權占用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國市共有土地,
市有持分部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
中正區○○街○○號房屋占用本案國市共有土地,占用市有持分面積四二.
九二平方公尺,查臺端與本府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
係,係屬無權占用,......臺端應返還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止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新臺幣四五七、六五四元予本府。三、
......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逕向○○銀行或其分行繳納後,將收據影
本連同說明一有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租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
逕向本府財政局申請承租,逾期未申請承租或承租條件不符規定者,則另行
依法處理。四、......倘臺端自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市有土地上
之占(用)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本府,所積欠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尚未
繳清者,依規定免再追收,逾期則另行依法處理,......」
訴願人遂向本府財政局及秘書處陳情,本府財政局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市財五字第八六二一九二六六00號函知訴願人分四十八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訴願人仍未如期繳納。
三、嗣本府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財五字第八九0九一七四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以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無權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訴願人仍未依該函辦理。本府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民事判
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判
決確定。本府財政局乃依據前揭判決主文,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財五字
第0九二三00三七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府訴請臺端返
還積欠占用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國市共有土地期間市
有持分部分之不當得利事件,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民事判決書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臺端使用本
市中正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首揭國市共有土地(占用市有持分面積
為四二.九二平方公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上開判決確定在案
,依判決主文,臺端應給付本府占用上開國市共有土地期間市有持分部分自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四七七、七二
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二、......臺端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
還首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本府七、五八三元,茲依上開金額核算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臺端共應給付本府一八一、九九二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一月二十四日及一
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00三七六0
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