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九三五0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旁之共同圍牆與使用執照未符,涉及
      違建等情事,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0九一六七八五七五00號函通知系爭圍牆旁之住戶包括○○園社區及○
      ○社區代表○○○、○○○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現場會勘,
      當日會勘紀錄表載明:「會勘結果...... 建管處表示: 經查本案○○段
      ○○小段○○地號(○○社區)領有七八使字第 xxx號, xxx地號(○○園
      )領有六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該二基地原起造人已切結『基地內留設
      之通路竣工後提供後側鄰地通行使用,並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代)。』..
      .... 本案地號○○與○○相鄰位於私設路上之既有圍牆及車棚影響鄰地通
      行,請依使用執照切結約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自行拆除。....
      ..」,惟訴願人並未到場參加會勘,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九三二五八00號函檢送上述會勘紀錄
      予○○社區及○○園代表○○○、○○○等。渠等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向市長陳情,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
      查字第0九一六九三五0三00號函復知○○○、○○○等略以:「主旨:
      有關陳情本市士林區○○○路○○巷底之共同圍牆遭拆除案,復請查照。說
      明:......四、本案○○社區領有本局七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園
      社區領有本局六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且該基地使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均
      未申請設置圍牆,並切結『基地內留設之通路,竣工後願提供後側鄰地通行
      使用』,本案影響鄰地通行之圍牆及車棚違建,本處業以會勘紀錄函復臺端
      並請轉知其他住戶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自行拆除,屆時若未拆除
      本處當依規定查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另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
      為○○社區、○○園社區陳情○○○路○○巷底圍牆使用疑義協調案」說明
      會,經訴願人及○○社區、○○園社區代表○○○等人出席到場,該說明會
      結論:「 經調閱本案○○社區七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圖說其基地內通
      路已述明『供後側鄰地通行使用並於產權移轉列入交待(代)(不得設置障
      礙物,以便通行無阻)』。故該通路不得設置阻礙物。經調閱本案名仕園
      社區防火巷內共有圍牆切結書乙節,其六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圖說載明
      ,鄰地圍牆係在地界線之外,係後鄰業主所共有,該圍牆請業主自行處理。
      」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
      九三五0三00號函係重申該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勘結論之意旨,且
      於嗣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說明結論中亦載明系爭圍牆非屬訴願
      人所有而係為後鄰業主所共有,請業主自行處理。是上開函僅屬會勘紀錄結
      論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尚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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