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五0四八四00號函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
      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
      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
      ..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
      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屬xx」 xxx號營業小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
      ,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依限期於前
      揭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補辦該次車輛檢驗。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向車輛所有人收繳
      新臺幣一、三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陳述書向原
      處分機關以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退還所繳罰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
      0九一三五0四八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車輛之逾期檢驗違規罰鍰,如有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五0四八四00號函否
      准退還上開違規罰鍰所為之處分,亦係就訴願人對系爭車輛之逾期檢驗違規
      罰鍰所生之爭執,如有不服,亦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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