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八九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四四五七00號函,惟查該函係本市大安區公
      所就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件,函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八九00號核定函,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一四二八九00號函核定之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二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核後以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三七一三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核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不符補
      助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八九00號函
      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四四五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訴願
      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0五一九0
      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
      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
      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
      前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八九00號函有關臺端
      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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