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建測駁字第0000一二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委任○○○代理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
四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土
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建測補字第0000一一號通知,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申請土地其他 [ 收件大同土字第000四00號共一
件] 一案,經查尚有下列事項須予補正,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一、請檢附地上權
時效取得有關規定之證明文件辦理。」因訴願人經通知後,於期限內未照通
知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建測駁字第0000一二號
通知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上開駁回通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之代理人○○○,此有蓋妥
訴願代理人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戳及經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駁回通知註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駁回通知不服,應自該通知達到之次日(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之地址均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星期三),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此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