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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設置加油站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六0一號公告,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士林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
第三種商業區,位於○○○路○○段與中正路交叉口西南角處。案外人○○
○向本府建設局申請,擬於上開土地設置士林加油站,申請基地使用面積為
一、五九二平方公尺(約四八一.六坪),基地配置地下一層為停車場及油
槽設施,一層為加油站及營業室,二至三層為汽車展示場;加油站規模預計
興建之加油設施包括地下儲油槽、加油機、油島及營業站屋等。案經本府建
設局依據「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六0一號公告,受理○○○擬於系爭土地
設置士林加油站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相關事宜。訴願人對上開公告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
六0一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受理○○○先生擬於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等地號設置○○加油站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相
關事宜。依據:依據『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公告事
項:一、公告期間: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二、
公告地點:臺北市○○區公所公布欄、○○里辦公處公布欄。三、本案申請
人:○○○先生(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樓)。四
、公聽會之參與人員資格:(一)社區參與人:指申請基地周界十五公尺範
圍內(如計畫書圖說)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九十二年一
月九日申請日為造冊基準日)。(二)專家學者:應具有都市計畫、環保、
建築、勞工安全等相關學經歷。......五、公聽會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星期四)十九時(當日十八時三十分開始資格查驗)。六、公聽會地
點:臺北市士林區○○里區民活動中心(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
○○號)。七、公聽會之程序:(一)主持人說明案由。(二)申請人說明
本案使用計畫內容要旨。(三)公聽會參與人陳述意見。(四)專家學者陳
述意見。(五)散會。......十二、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告期間內或於公聽
會終結前,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參與人資格證明及聯絡電話)向本
局提出意見,列入審議本案參考。......」核其內容,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
,且係對不特定人之公告,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府建設局業以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對於本局受理○○○先生
申請設置○○加油站辦理公聽會公告內容中之社區參與範圍提起訴願乙案,
查該公聽會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取消,未來如重新辦理公聽會公
告時社區參與範圍將依照使用計畫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認定基準......
」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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