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三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開設「○○遊樂園」
      ,領有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
      :「 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 JZ99030攝影業」。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三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三000號函係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
      載明:「......說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
      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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