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四六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廢字
    第J九二000二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六時二
      十分,在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旁樹下,發現任意棄置之廢棄紙類
      回收物,經搜檢其中有訴願人之夫○○○之信件,因其已死亡,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為告發對象,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
      四九一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00二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四一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廢字第J九二000二0九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
      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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