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大字第A九一00四0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有限公司(處分書誤載為「○○『○○』有限公司」)所有xx
      - xxx號大營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一分前至原處分機關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臺北市內湖區○○路○○號)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測得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
      達五十一%,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C000
      0四0一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大字第A九一00四0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揭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
      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
      ,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此有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訴願人
      若有不服,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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