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三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廢字第J九二00一二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四
      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發現堆置整修房屋之廢棄建材,影
      響環境衛生,認係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F一0五三二五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一二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五四七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一二四六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裁決單位(本局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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