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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四四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設
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蘭州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四)十五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
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七十六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經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二二八一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六六七00號函處以
罰鍰並命令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四四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二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
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
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
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
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
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
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
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至為明確。
(二)自治條例中有規定於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在經營之業者,給予一年之輔導
期限,今期限未過,原處分機關以處罰代替輔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之誠信原則。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次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四)十五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
滿十八歲之○○○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
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所製作且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
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
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
五、又關於訴願人主張一年輔導期限云云,依首揭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
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查
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該自治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故訴願人所訴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四四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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