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
    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訴願人醫院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
    訴願人醫院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於常溫下貯存超過二十四小時,且訴願人
    醫院之貯存設施未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乃當場拍照存證後,以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F一0一九六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且當場交由該院負責人○○○簽收,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
    00二四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
      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
      ;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 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
      、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體、廢標本或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
      等。...... 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
      廢棄物。......前項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
      示於容器明顯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
      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到訴願人醫院稽查,告知訴願人醫院貯存
       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冷度不夠,要求改善。訴願人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購買新的冰箱使用,並將舊有之冰箱送修完竣,繼續使用。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原處分機關再到訴願人醫院稽查時,發現置於一樓處之舊冰箱內未
       貯存感染性廢棄物,因而誤會訴願人醫院未將廢棄物依法貯存。實則,該
       日恰因訴願人醫院負責廢棄物管理之專責人員休假,而是日陪同原處分機
       關勘查之人員並不清楚感染性廢棄物係貯存在置於二樓新購置之冰箱內,
       因而誤會訴願人醫院未將廢棄物依法貯存。
    (二)訴願人醫院之垃圾桶皆依規定標示「感染性廢棄物」,因有人習慣把垃圾
       之類東西往垃圾桶丟,訴願人醫院只好在垃圾桶蓋貼上「勿丟」二個字樣
       ,惟因此剛好覆蓋到部分標示。
    (三)訴願人醫院之感染性廢棄物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辦理,並依規定委託清除公司處理。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
      人處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醫院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於常溫下貯存超過二十四小時,且訴願人醫院之貯存設施未於明顯處標示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六幀等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四九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尚非無
      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到訴願人醫院稽查時,
      發現置於一樓處之舊冰箱內未貯存感染性廢棄物,因而誤會訴願人醫院未將
      廢棄物依法貯存;實則,感染性廢棄物係貯存在置於二樓新購置之冰箱內云
      云;訴願人並檢附其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儲存於於新購買電冰箱內之照片、
      修理壓縮機起動之收據、購買電冰箱之發票及保證書等影本,以為其主張之
      佐證。經查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之稽查經過,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是日似僅就訴願人置於一樓處之舊冰箱內為查察,是訴
      願人是否果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在置於二樓新購置之冰箱內,因案關此
      部分違章事實之有無,應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蓋本案倘訴願人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則僅就儲存設施未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部分,是否
      有核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之必要,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另本件處分書之受
      處分人記載為「○○醫院」,與訴願人全稱不同,亦應併予究明。從而,本
      案為求原行政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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