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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0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六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在訴
願人住屋(臺北市○○○路○○段○○巷○○號○○樓)外及○○巷○○弄口,
發現訴願人將廢紙箱等雜物堆置於屋外及巷弄口處,妨礙環境衛生,並影響附近
居民之進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九0
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
一年十一月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
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勸導,即逕行開單,有違行政程序。訴願人倘
經勸導程序,必定遵從,請撤銷原處分更改為勸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
人長期將廢紙箱等雜物堆置於屋外及門前道路旁,妨礙環境衛生、市容觀瞻
並影響附近居民之進出,且此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多次勸導其改善
無效,乃予以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勸導,即逕行開單,訴願人倘經勸導程序,
必定遵從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係長期將廢紙箱等雜物堆置於屋外及門前道路
旁,屢遭附近民眾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開立北市環通字第A八九0三一九七號及北市環信
通字第九00二五二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清除改善,訴願
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信通字第九00二五二0號環境清潔維
護改善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再度前
往查察,惟訴願人仍未改善,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所辯,尚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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