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二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
    在本市萬華區○○路與○○大道口,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任意丟棄菸
    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該車車籍資料後,由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F一0一九二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車主),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二六三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時間,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檢舉之事項,並非為當場舉發,且又無照片為證,請原處分機關
      查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計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
      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
      、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F一0一九
      二七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
      00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辯稱本件並非原處分機關當場舉發,且無照片為證云云。卷查原處
      分機關告發人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於十時十五分行經萬華區○○路與○○大道交叉
      口時,發現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號:xx-xxxx )駕駛,於上述地點隨手亂丟
      煙蒂,經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且紀錄完成後......依採證資料並查證後予以告
      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
      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確為xx-xxxx 號;況丟棄菸蒂乃
      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
      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
      且訴願主張並未否認渠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僅辯稱原處分機關未當場舉發
      ,又無照片為證,故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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